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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关键是要保证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内容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规章制度的大多数内容与职工的权利密切相关,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供大家参考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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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每月每个员工有100分的基础分,月底高于120分者奖200元,低于80分者扣200元。

  1.工作时间为:9:00-18:00,凡迟到早退者罚款10元、扣除绩效分2分(30分钟内),超过30分钟按旷工半日处理,扣除绩效分5分,旷工一天扣除绩效分10分,旷工一律按当日底薪三倍处罚。(上下班必须打卡,如不打者,视同迟到、早退)

  2.公司会议一律准时参加,未经许可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席者扣除绩效分2分。

  3.一周上交一次工作总结,如不交者扣除绩效分5分。

  4.事假、病假需提前一日书面申请,并由主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病假需携带医院证明或病假单方可有效;否则按旷工处理。

  5.每日值日生按照各自负责区域认真打扫,如不打扫罚款5元并扣除绩效分5分。

  6.员工离开坐席椅子、耳机必须归位;下班之前椅子、耳机及桌面摆放整齐,违者扣除绩效分2分。

  7.上班时间私自换坐席、串岗、闲聊以及吃零食者扣除绩效分2分;谩骂客户、态度不端正者扣除绩效分5分。

  8.公司电话不允许给除客户以外人员打电话,一经发现罚款100元,并扣除绩效分10分。

  9.公司客户资料、数据信息等不得透露给公司以外人员;客户回款回到公司以外帐户者,一经发现,直接辞退无任何薪资。

  10.离职员工需提前15日上交辞职申请书,经主管批准、签字确认后生效,未按规定者视同自动离职,无任何薪资;员工进入公司未满一个月自动提出离职无任何薪资。

  11.公司财务应爱护,不得有意破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同事之间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得造谣生事、恶语中伤、对同事或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轻者扣除绩效分10分,严重者直接辞退。

  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一、 工作态度

  1、 服从上司:切实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和调配,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拖 延、拒绝或终止工作。

  2、严于职守: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不得擅离职守,个人调换更值班时需经专案同意。

  3、正直诚实:必须如实向上司汇报工作,反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坚决杜绝欺骗或阳奉阴违不道德行为。

  4、勤勉负责:必须发挥高效率和勤勉精神,对自己的工作认真负责、精益求精,做到及时地追踪客户,充分了解客户的心理动态。

  二、服务态度

  1、用微笑来迎接客人,与同事和睦相处,互帮互助。

  2、礼貌:任何时刻注重自己的形象,使用礼貌用语。

  3、热情:日常工作中要保持高昂的工作积极性,在与客人的交谈中应主动为客人着想。

  4、耐心:对客人的要求认真、耐心地聆听,并详尽的'向客户介绍项目,解答客户疑问。

  三、行为举止

  1坐姿:轻轻坐落,避免动作幅度较大引起椅子乱动及发声响;陪同客人落坐时,双手平放在腿上,不可置于两腿间或玩弄其它物品;双腿自然平放并拢,不得跷二郎腿。

  2、交谈时:上身微微前倾,用柔和目光注视对方,面带微笑,并通过轻轻点头表示理解客人谈话的内容,不可东张西望或显得心不在焉;不可整理衣着、头发或频频看表;在电销部内不得高声喧哗或手舞足蹈;坚持使用“请”、“您”、“谢谢”、“对不起”、“再见”、“请慢走”等礼貌用语;不得以任何理由顶撞、讽刺、挖苦或嘲笑客人;与客人打招呼不得用“喂”,应用“先生”、“小姐”或“女士”称呼客人。

  第二章 电销部工作制度

  1、 员工必须遵守“廉洁、守法、诚实、敬业”的行为准则。

  2、员工应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或旷工。

  3、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应坚守岗位,主动积极自觉去打电话,并完成今日工作的安排

  4、 工作时间不得外出早餐,不得吃零食:不得高声喧哗、聊天、玩手机;

  5、 员工必须衣着得体、整洁,男员工应经常修剪头发做无异味;女员工不可浓妆艳抹;员工工作时间内均穿戴制服,佩戴胸章。

  6、 服从上司安排和调配,按时完成任务,不得顶撞上司(不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的解除合作关系)。

  7、 不得玩忽职守,违反劳动规则纪律,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8、 员工不得兼职。

  9、 员工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经营机密(一经发现泄漏公司机密,无薪开除)。

  10、员工禁止索取非法利益(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1、员工不得越级或越权开展经营活动(一经发现,扣除当月工资)。

  12、员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其他员工有义务向上级领导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或个人应为投诉严格保密。

  13、员工要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

  14、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5、办公室严禁吸烟。

  16、上班时间不得带无关人员到办公室。

  17、上班时间不得在控台内高声喧哗、追逐打闹、勾肩搭背、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18、对客人、同事、上司无礼,出言不逊或恐吓、打架斗殴、威胁、骚扰客户(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9、上班时饮酒或不服从上班安排,在工作中有意欺骗上司(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0、串岗、离岗致使工作时间电话无人接听,影响工作。(发现一次罚款50-100元,情节严重,公司劝退)

  21、私藏、挪用公司的物品。 (情节严重公司予以劝退)

  22、未预先向上司请假而缺勤。(视为旷工处理)

  23、谎报消息或编造、传播危害公司、同事利益的谣言(公司予以开除)

  24、与客户、同事争吵(罚款100元,情节严重予以开除)。

  25、 盗窃、骗取或故意损坏客户、同事或公司的财物;要求客户代办私事。(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6、遇紧急情况时,未服从领导安排。(公司予以劝退)

  27、与客户私自交易;为客户提供有损公司利益的额外服务;私自向客户收取费用;藏匿客户遗忘的 物品等不道德的行为。(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8、泄露公司的文件、资料,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9、聚众闹事,组织、参与恶性事件;煽动员工怠工、罢工等行为。(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第三章电销人员行为规范

  1、 严格按公司规定着装,保持仪容整洁。

  2、 任何时候打电话严禁和客户吵闹

  3、 严格遵守办公室管理规定,各自做好本分工作

  4、 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得擅自离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5、 不得在上班时吃零食、看杂志与小说、打闹、高声喧哗、化妆、闲谈。

  6、 不得在办公室占用洽谈桌沙发会见亲朋好友。

  7、 不得用饮水机里的水洗手、洗抹布、拖地。

  8、 不得占用销售电话打私人电话。

  9、前台接听电话应使用普通话,并先说“宝丰商博城,您好,我是“**,很高兴为你服务”。

  10、电话铃响三声必须接听。

  11、礼貌回答客户问题,主动介绍项目情况,邀请参观现场。

  12、详细地做好电话意向客户登记工作。

  13、认真完成公司交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考勤与离职制度

  一、 迟到与早退

  上班时间:早上8点到中午11点半 下午2点到晚上6点下班

  每周的周一休息

  1、 迟到:10分钟以内罚款10元,30分钟以内罚款20元,30分钟以上为矿工半天,扣除1天半工资,矿工1个小时以上为矿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矿工一天视为自动离职,每月迟到5次,公司予以劝退

  2、 早退:早退超过10分钟的,罚款10元,早退超过30分钟或月累计早退第三次者,以旷工一天处理,由于早退导致损失或极坏影响者,公司劝退。

  二、 事假与病假

  1、 有事或有病需请假,必须事先按公司制度填写请假单,在征得领导签字认可后,方能放假。病假必须出示医院证明,每月事假不得超过三天。

  2、 未经批准而先行放假者,视为旷工。

  三、 旷工

  旷工半天扣除三天工资,旷工一天扣除五天工资,情节严重公司予以劝退

  四、离职

  1、离职人员必须提前半月提交离职申请,如未及时提交离职申请并离职,视为自动离职。

  2、离职人员必须在离职前3天内将手里所有资料移交给领导,如未及时移交或未移交,视为泄漏盗取公司机密处理。

  3、离职人员不得将资料等信息给予其他同事,必须移交公司再统一安排。

  4、除正常程序离职业务员外,非正常离职业务员将不予以发剩余提成。

  薪资标准

  1、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低薪1500+200(全勤)+100(话费贴)+100房补+100(每月至少4组客户)=2000

  2、提成:业务员个人业绩60万以内提6%,60万—150万提7%,高于150万8% ,业务员不得私自拼单,一旦发现提成不予发放。团队经理提成:团队业绩在200万以内0.2% ,团队业绩在200万-500万0.3% ,团队业绩超出500万0.4%

  3、开单奖:第一单奖励500元,第二单奖励300元,第三单奖励200元

  4、每月评出一名销冠,(最低3套)两名优秀员工,优秀团队(业绩+工作态度)

  工作计划

  1.电话销售每天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按排,业务员每天的有效电话量不低于200个有效电话,每天最少5批意向客户。

  2.每周计划和汇总,明确本周的销售任务 (填制内容:本周客户数量和客户来访情况,问题总结。 )

  月计划和月总结( 填制内容:一个月的销售预计 ,和目标和当月业务员的业绩情况并分析原因以及提出解决方案 )

  每天做好客户登记表

  1、 填制内容:每天来访、来电的客户情况。

  2、 填制时间:每天下班前20分钟,当然有特殊情况提前报备给经理

  3、 填制程序:由业务员填制。

  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5〕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99号)同时废止。

  每月每个员工有100分的基础分,月底高于120分者奖200元,低于80分者扣200元。

  1.工作时间为:9:00-18:00,凡迟到早退者罚款10元、扣除绩效分2分(30分钟内),超过30分钟按旷工半日处理,扣除绩效分5分,旷工一天扣除绩效分10分,旷工一律按当日底薪三倍处罚。(上下班必须打卡,如不打者,视同迟到、早退)

  2.公司会议一律准时参加,未经许可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席者扣除绩效分2分。

  3.一周上交一次工作总结,如不交者扣除绩效分5分。

  4.事假、病假需提前一日书面申请,并由主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病假需携带医院证明或病假单方可有效;否则按旷工处理。

  5.每日值日生按照各自负责区域认真打扫,如不打扫罚款5元并扣除绩效分5分。

  6.员工离开坐席椅子、耳机必须归位;下班之前椅子、耳机及桌面摆放整齐,违者扣除绩效分2分。

  7.上班时间私自换坐席、串岗、闲聊以及吃零食者扣除绩效分2分;谩骂客户、态度不端正者扣除绩效分5分。

  8.公司电话不允许给除客户以外人员打电话,一经发现罚款100元,并扣除绩效分10分。

  9.公司客户资料、数据信息等不得透露给公司以外人员;客户回款回到公司以外帐户者,一经发现,直接辞退无任何薪资。

  10.离职员工需提前15日上交辞职申请书,经主管批准、签字确认后生效,未按规定者视同自动离职,无任何薪资;员工进入公司未满一个月自动提出离职无任何薪资。

  11.公司财务应爱护,不得有意破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同事之间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得造谣生事、恶语中伤、对同事或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轻者扣除绩效分10分,严重者直接辞退。

  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一、 工作态度

  1、 服从上司:切实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和调配,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拖 延、拒绝或终止工作。

  2、严于职守: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不得擅离职守,个人调换更值班时需经专案同意。

  3、正直诚实:必须如实向上司汇报工作,反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坚决杜绝欺骗或阳奉阴违不道德行为。

  4、勤勉负责:必须发挥高效率和勤勉精神,对自己的工作认真负责、精益求精,做到及时地追踪客户,充分了解客户的心理动态。

  二、服务态度

  1、用微笑来迎接客人,与同事和睦相处,互帮互助。

  2、礼貌:任何时刻注重自己的形象,使用礼貌用语。

  3、热情:日常工作中要保持高昂的工作积极性,在与客人的交谈中应主动为客人着想。

  4、耐心:对客人的要求认真、耐心地聆听,并详尽的'向客户介绍项目,解答客户疑问。

  三、行为举止

  1坐姿:轻轻坐落,避免动作幅度较大引起椅子乱动及发声响;陪同客人落坐时,双手平放在腿上,不可置于两腿间或玩弄其它物品;双腿自然平放并拢,不得跷二郎腿。

  2、交谈时:上身微微前倾,用柔和目光注视对方,面带微笑,并通过轻轻点头表示理解客人谈话的内容,不可东张西望或显得心不在焉;不可整理衣着、头发或频频看表;在电销部内不得高声喧哗或手舞足蹈;坚持使用“请”、“您”、“谢谢”、“对不起”、“再见”、“请慢走”等礼貌用语;不得以任何理由顶撞、讽刺、挖苦或嘲笑客人;与客人打招呼不得用“喂”,应用“先生”、“小姐”或“女士”称呼客人。

  第二章 电销部工作制度

  1、 员工必须遵守“廉洁、守法、诚实、敬业”的行为准则。

  2、员工应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或旷工。

  3、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应坚守岗位,主动积极自觉去打电话,并完成今日工作的安排

  4、 工作时间不得外出早餐,不得吃零食:不得高声喧哗、聊天、玩手机;

  5、 员工必须衣着得体、整洁,男员工应经常修剪头发做无异味;女员工不可浓妆艳抹;员工工作时间内均穿戴制服,佩戴胸章。

  6、 服从上司安排和调配,按时完成任务,不得顶撞上司(不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的解除合作关系)。

  7、 不得玩忽职守,违反劳动规则纪律,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8、 员工不得兼职。

  9、 员工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经营机密(一经发现泄漏公司机密,无薪开除)。

  10、员工禁止索取非法利益(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1、员工不得越级或越权开展经营活动(一经发现,扣除当月工资)。

  12、员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其他员工有义务向上级领导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或个人应为投诉严格保密。

  13、员工要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

  14、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5、办公室严禁吸烟。

  16、上班时间不得带无关人员到办公室。

  17、上班时间不得在控台内高声喧哗、追逐打闹、勾肩搭背、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18、对客人、同事、上司无礼,出言不逊或恐吓、打架斗殴、威胁、骚扰客户(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19、上班时饮酒或不服从上班安排,在工作中有意欺骗上司(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0、串岗、离岗致使工作时间电话无人接听,影响工作。(发现一次罚款50-100元,情节严重,公司劝退)

  21、私藏、挪用公司的物品。 (情节严重公司予以劝退)

  22、未预先向上司请假而缺勤。(视为旷工处理)

  23、谎报消息或编造、传播危害公司、同事利益的谣言(公司予以开除)

  24、与客户、同事争吵(罚款100元,情节严重予以开除)。

  25、 盗窃、骗取或故意损坏客户、同事或公司的财物;要求客户代办私事。(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6、遇紧急情况时,未服从领导安排。(公司予以劝退)

  27、与客户私自交易;为客户提供有损公司利益的额外服务;私自向客户收取费用;藏匿客户遗忘的 物品等不道德的行为。(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8、泄露公司的文件、资料,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29、聚众闹事,组织、参与恶性事件;煽动员工怠工、罢工等行为。(一经发现,无薪开除)

  第三章电销人员行为规范

  1、 严格按公司规定着装,保持仪容整洁。

  2、 任何时候打电话严禁和客户吵闹

  3、 严格遵守办公室管理规定,各自做好本分工作

  4、 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得擅自离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5、 不得在上班时吃零食、看杂志与小说、打闹、高声喧哗、化妆、闲谈。

  6、 不得在办公室占用洽谈桌沙发会见亲朋好友。

  7、 不得用饮水机里的水洗手、洗抹布、拖地。

  8、 不得占用销售电话打私人电话。

  9、前台接听电话应使用普通话,并先说“宝丰商博城,您好,我是“**,很高兴为你服务”。

  10、电话铃响三声必须接听。

  11、礼貌回答客户问题,主动介绍项目情况,邀请参观现场。

  12、详细地做好电话意向客户登记工作。

  13、认真完成公司交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考勤与离职制度

  一、 迟到与早退

  上班时间:早上8点到中午11点半 下午2点到晚上6点下班

  每周的周一休息

  1、 迟到:10分钟以内罚款10元,30分钟以内罚款20元,30分钟以上为矿工半天,扣除1天半工资,矿工1个小时以上为矿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矿工一天视为自动离职,每月迟到5次,公司予以劝退

  2、 早退:早退超过10分钟的,罚款10元,早退超过30分钟或月累计早退第三次者,以旷工一天处理,由于早退导致损失或极坏影响者,公司劝退。

  二、 事假与病假

  1、 有事或有病需请假,必须事先按公司制度填写请假单,在征得领导签字认可后,方能放假。病假必须出示医院证明,每月事假不得超过三天。

  2、 未经批准而先行放假者,视为旷工。

  三、 旷工

  旷工半天扣除三天工资,旷工一天扣除五天工资,情节严重公司予以劝退

  四、离职

  1、离职人员必须提前半月提交离职申请,如未及时提交离职申请并离职,视为自动离职。

  2、离职人员必须在离职前3天内将手里所有资料移交给领导,如未及时移交或未移交,视为泄漏盗取公司机密处理。

  3、离职人员不得将资料等信息给予其他同事,必须移交公司再统一安排。

  4、除正常程序离职业务员外,非正常离职业务员将不予以发剩余提成。

  薪资标准

  1、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低薪1500+200(全勤)+100(话费贴)+100房补+100(每月至少4组客户)=2000

  2、提成:业务员个人业绩60万以内提6%,60万—150万提7%,高于150万8% ,业务员不得私自拼单,一旦发现提成不予发放。团队经理提成:团队业绩在200万以内0.2% ,团队业绩在200万-500万0.3% ,团队业绩超出500万0.4%

  3、开单奖:第一单奖励500元,第二单奖励300元,第三单奖励200元

  4、每月评出一名销冠,(最低3套)两名优秀员工,优秀团队(业绩+工作态度)

  工作计划

  1.电话销售每天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按排,业务员每天的有效电话量不低于200个有效电话,每天最少5批意向客户。

  2.每周计划和汇总,明确本周的销售任务 (填制内容:本周客户数量和客户来访情况,问题总结。 )

  月计划和月总结( 填制内容:一个月的销售预计 ,和目标和当月业务员的业绩情况并分析原因以及提出解决方案 )

  每天做好客户登记表

  1、 填制内容:每天来访、来电的客户情况。

  2、 填制时间:每天下班前20分钟,当然有特殊情况提前报备给经理

  3、 填制程序:由业务员填制。

  电销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5〕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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