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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是指民族成员所共同信奉的宗教。这种共同的宗教信仰往往同该民族的民族意识紧密地相结合,其崇拜的神灵或信仰的对象有时就是本民族的守护神或传说中的始祖。民族宗教是由氏族-部落宗教(又称原始宗教)发展而来的。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民族宗教工作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民族宗教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宜继续担任的,爱国宗教组织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和睦相处; (三)组织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他有关的宗教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根据可能条件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本场所的生产活动; (六)保护本杨所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捐赠;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和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的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处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必须查验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留宿三天以上的,应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批准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帛的宗教书刊、音像作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的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房产租赁收入、教职人员劳动收入及参加各种社会服务事业所得收入等,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团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或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等,该场所和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并按登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场、园林等宗教财产,以及依法归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划定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应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是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定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需要和自养能力等条件,由爱国宗教团体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境外来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宣传有神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族宗教工作制度

  1、做好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做好民族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2、掌握少数民族教工、学生和信教群众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代表性人物的联系,每年对民族宗教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

  3、维护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政策和法律,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

  4、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主动关心少数民族教工、学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协助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5、依法处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和引导信教群众遵纪守法。坚决反对和抵制邪教及境外利用宗教势力的渗透。

  6、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工、学生的来信来访工作。

  7、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发现不良现象和苗头及时处理。

  民族宗教工作分管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镇民族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坚持分级责任、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及上级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文件和会议精神,宣传执行国家民族宗教法规。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镇民族宗教方面的热点、难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方法。部署、指导、检查本镇的民族宗教工作。

  四、及时协调镇有关部门和村做好民族宗教方面矛盾的化解、突发事件的处置、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和抵御渗透等工作。

  五、落实镇级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和任务,督促检查村级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和任务的落实。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宜。

  民宗助理民族宗教工作的主要责任职责

  一、协助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开展民族宗教方面的各项工作,负责与上级主管部门保持联系。

  二、积极宣传和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镇干部和广大群众对做好民族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监督检查对民族宗教方面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三、依法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及时妥善处理由民族方面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协调民族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四、调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情况,及时提出符合实际的处理意见,协助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五、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确保宗教活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确保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顺利。会同有关部门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及时妥善的处理有宗教问题引起的突发事件,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

  七、依照宗教法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违法宗教活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八、负责宗教场所班子建设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选派和管理工作。

  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村(居、社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及时上报信息,确保基层民族宗教工作的正常开展。

  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民族宗教工作制度

  1 、做好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做好民族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2 、掌握少数民族教工、学生和信教群众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代表性人物的联系,每年对民族宗教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

  3 、维护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政策和法律,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

  4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主动关心少数民族教工、学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协助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5 、依法处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和引导信教群众遵纪守法。坚决反对和抵制邪教及境外利用宗教势力的渗透。

  6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工、学生的来信来访和身份认定工作。

  7 、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发现不良现象和苗头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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