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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本站为大家整理的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大家参考。

  应急方案 以预防、培训和演练为主,全员参与,狠抓落实,才能减少 事故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安全是旅游的重中之重,为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制定本制度,本制度包括2大部分,第一部分:紧急突发事件、伤亡事故预案;第二部分:其它大型活动预案和制度

  一、紧急突发事件、伤亡事故预案

  首先成立安全事故处理小组,由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任副组长,各部门经理成员任组员。在出现紧急突发伤亡事故时成立紧急事故处理小组,全面负责处理可能发生的人员伤亡的恶性事故。

  (一)安全事故处理小组主要职责

  1、接受上级主管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旅游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市旅游局等相关安全管理部门关于旅游安全的相关政策、决定;制定紧急事故、伤亡的应急处理预案;

  2、组织本旅行社应急救援及处理工作;

  3、做好事故后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4、总结经验教训,并执行责任追究制。

  (二)紧急事故处置原则和操作程序

  1、原则:

  (1)发生旅游事故后,一线工作人员应坚持救援第一的原则,应立即组织救援,将游客的生命财产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立即上报相关部门;

  (2)公司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组长、组员应坚持首接负责的原则,立即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

  (3)超出公司能力范围以外的、遇有把握不准的或情况特别紧急严重的问题应立即上报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2、操作程序:

  (1)对轻微事故,责任人要做好记录并由副组长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处理。待恢复正常后,一天之内,由副组长负责上报材料,分析、研究事故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2)对一般、重大、特大突发伤亡事故,一线工作人员应立即报警,并会同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及时严格地保护现场,在第一时间进行组织抢救并上报公司。

  (3)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公司领导小组成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处理事故,并将事故情况迅速报知总经理,必要时通知市旅游局相关职能部门。

  (4)公司紧急事故处理小组成员在现场应进行调查、取证、分析、核实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将损失降到最低点。

  (5)对特别重大事故,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关于呼和浩特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和《呼和浩特市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处理。

  (6)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并上报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a)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b)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c)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d)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7)造成事故的直接和间接责任人,按公司规定处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突发事件的应变措施

  1、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突发旅游紧急事故和恶劣的旅游意外伤亡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报警:

  发生治安事故:应及时拨打110报警

  发生消防事故:应及时拨打119报警

  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拨打122报警

  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拨打120报警

  同时,拨打公司电话、总经理值班电话和总经理助理值班电话,并立即执行《紧急事故、伤亡的应急处理预案》,由公司紧急事故处理小组决定,出现重特大事故时通知呼和浩特市旅游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保险公司。

  2、 现场指挥

  (1)一线工作人员有责任制止一切案件、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保护好现场并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2)事故责任人和一线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畏罪逃匿。

  二、其它预案和制度

  (一)大型旅游活动(超出100人)、特殊惊险旅游项目和特殊群体旅游活动管理。把旅游安全始终放在首位,周密安排旅游团队的行程计划,认真考虑可能影响旅游安全的诸多安全因素,及时做好安全提示工作;在组织大型旅游活动、特殊惊险旅游项目(登山、探险、等)及组织学生、老年旅游时,应急处理小组组长或相关组员,必须亲自审核活动的安全准备情况和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充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完善各种安全应急预案。对于导游带团过程中,部分游客极力要参加一些危险项目旅游的,导游要求游客、全陪、领队签订导游随身携带的我社危险项目旅游协议书,强调参加危险旅游项目纯属自愿,若由此而引发的其他纠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旅游者个人承担,不涉及他人责任。

  (二)加强旅游业务用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选择具备经营资格且信誉好的汽车公司(车队),技术性能合格,证照齐全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责任心强和技术过硬并且有旅游车辆驾驶员上岗证的司机运营旅游团队,做到不超载、不违章、不疲劳驾驶、不开故障车等切实保证游客的安全。

  (三)必须按时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切实保障旅行社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四)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小组成员负责加强对所属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导游人员必须掌握一定的旅游安全常识,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拨打紧急救援电话。

  (五)及时做好总结分析。公司处理应急事故小组成员应依据有关案件的性质及原因,组织员工认真分析,总结与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目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八)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不按照规定落实会客登记制度的,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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